(2009)杭建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岭市××风××厂、温岭市××风××厂为与被告建德市××电器厂买与建德市××电器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风××厂,温岭市××风××厂为与被告建德市××电器厂买,建德市××电器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温岭市××风××厂,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建德市××电器厂,住所地:建德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高××。原告温岭市××风××厂为与被告建德市××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同时预付货款8476元。同年7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货物供给被告并出具了相应价值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12714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14元及逾期违约金2344.2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7月20日计至2008年12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张及付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8476元预付款,其余货款未支付。2、通话清单某某(原告2008年12月欲起诉,由于电信部门只能提供近3个月通话存档,故之前的无法收集),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几次向被告催讨余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双方发生买卖业务事实,货款数额也是对的,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要求更换货物或退货,但原告至今没有作出回应,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货款,现在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收货后即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货,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之后也未向被告催讨货款,原告的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话清单并没有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是向被告催讨货款,催讨货款应向被告业主催讨,事实上通话是与被告业务主管之间进行的,是联系新的业务。即便是催讨货款,时间也在2008年9月到12月之间,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通话清单并无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亦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通话清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口头买卖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同时预付货款8476元,但对余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同年7月19日,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供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2714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否则即视为出卖方的权利在此时受到侵害,出卖方的诉讼时效亦应当从此时起算。故原告至迟应在2006年7月19日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自2006年7月19日后的二年内,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风××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直接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岭市三高散热风扇厂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