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庞冬明与杭州织绣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冬明,杭州织绣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庞冬明。委托代理人:毛岳庆。被告:杭州织绣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奎。委托代理人:黄新发、汤云周。原告庞冬明为与被告杭州织绣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和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岳庆、被告杭州织绣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汤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冬明起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宁波天沪物资有限公司以2100万元人民币收购了杭州织绣工艺品有限公司100%股权。2005年7月,织绣公司将杭州中山中路199号、201号、281号、297号和中山北路231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年租金为109500元,租期20年。2005年7月19日至22日,原告将中山路5处房产出租给叶正青、赵小菊等5人,年租金合计为285000元。同年12月,经原告和宁波天沪物资有限公司研究,将各自股权以8718000元有偿转让给罗世奎和金月袆所有。原告只收取了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的租金,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的租金被被告强行收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持续有效;2、被告归还本应由原告享有的房屋租金28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归还17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6月织绣公司股权出让受让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6月原告和宁波天沪物资有限公司以2100万元受让了织绣公司股权。2、2005年12月织绣公司股权出让受让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名下的所有房产租赁给原告,原告和宁波天沪物资有限公司以8718000元低价将各自所有织绣公司股份转让给罗世奎和金月袆所有。3、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7月,原告等在将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罗世奎,金月袆所有之前,原告已租赁取得公司名下中山中路、中山北路房产的使用权,同时约定根据营业需要可转租或自用。4、租房协议五份,证明原告取得被告名下的房屋使用权后,将涉案房产分别转租给5户承租户。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承租户叶立青的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租金已被被告收取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介绍信、收据各一份,证明承租户赵小菊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的租金50000元已被被告收取,从而证明租金285000元已被被告收取的事实。被告织绣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5年6月原告虽以2100万元收购了被告100%的股权,但当时被告账上尚有1900万元的资金,其中65%的资金是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出资只有几百万,后以871万元转让他人,所以原告所说低价转让公司不是事实。即使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也应该向被告支付房屋的租金,实际上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租金。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被告并未向房屋的承租户强行收取租金,所以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出租给原告房屋的租赁期限是一年,所以2006年7月之后,涉案房屋的收益权应该归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承诺2005年7月10日到2006年7月10日一年出租期满后房屋出租的收益应归被告所有。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仲裁裁决之后。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协议书的一部分,并不完整,协议第7页,拆迁补偿金有1716万元和1490万元,两项合计超过3000万元,第10页,公司资产有2000万元,以及职工将获得65%的资金,原告都没有提供,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完整表达当时的交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和宁波天沪物资有限公司以2100万受让了织绣公司股权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房屋租赁没有直接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和宁波天沪物资有限公司以8718000元价将织绣公司股份转让给罗世奎和金月袆所有的事实,但该证据也同样只证明织绣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与本案房屋租赁仍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认定协议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2005年7月10日织绣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公司名下中山中路、中山北路房产租赁给原告,并对租赁价格及转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中山中陆201号、281号、中山北路231号房产租赁协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中山中路199号、297号房产租赁协议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将该二处房产转租他人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三处房产租赁协议,因系复印件被告不同意质证,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走了285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证明被告已收取了赵小菊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的租金50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指一年期满后原告将租金支付给罗世奎和金月袆。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曾经签署过该承诺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内容为原告与罗世奎和金月袆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10日,织绣公司将杭州中山中路199号、201号、281号、297号和中山北路231号及辅助楼门面营业房租赁给原告,年租金为109500元,租期20年。同年7月,原告将租赁的中山中路、中山北路房产又转租给赵小菊等人,年租金合计为285000元。同年12月,经原告和宁波天沪物资有限公司研究,将织绣公司的股权有偿转让给罗世奎和金月袆所有。2006年7月12日,原告对织绣公司出租门面一事,单独承诺如下:该门面房出租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出租权及收益归罗世奎和金月袆所有。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庞冬明与被告织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织绣公司有无收到中山中路房产租赁款285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收取了原告转租他人的中山中路房产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的租金285000元,本院2008年6月2日的该案简易程序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取,后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推翻自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取赵小菊租金50000元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转租他人的中山中路、中山北路房产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的租金285000元。(二)庞冬明单独承诺的意思表示原告对织绣公司出租门面房一事曾签署承诺书,单独承诺如下:该门面房出租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出租权及收益归罗世奎和金月袆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已承诺放弃了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及以后的租金,2006年7月以后的租金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承诺书表达的意思是指至2007年7月一年期满后,原告继续承租房产,房租由原告支付给罗世奎和金月袆所有。本院认为,从承诺出租权归罗世奎和金月袆所有分析,原告已经放弃了对中山中路门面的出租权,结合原告将涉案房产收益归罗世奎和金月袆所有的承诺,可见原告承诺应理解为期满后原告放弃对中山中路房产的权益,其与织绣公司租赁协议终止。至于承诺中门面房出租期限为一年起止时间的争议,虽原告庞冬明在承诺时未签署时间,但承诺书上半部分(其他承诺)原告及天沪公司等签署的承诺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12日,被告陈述与前承诺是同一天,原告亦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对织绣公司出租门面房一事的承诺时间为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织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7月10日,至2006年7月9日已满一年,若像被告理解的一年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则原告在签署该承诺时期限已满,这与承诺中预期性的“一年期满后”文义相矛盾,故对承诺中门面房出租期限为一年起止时间应认定为为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持续有效,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单独承诺相违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款175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织绣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庞冬明房屋租赁款人民币175500元。二、驳回原告庞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575元,实收34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杭州织绣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5453元,退回原告庞冬明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