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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康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张健,宋香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陈力辉。委托代理人:楼泉彪。委托代理人:孟德荣。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玉华。被告:浙江康莱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鹏。委托代理人:邹峻。委托代理人:陆清扬。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关玉华。被告:宋香蓉。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为与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望公司)、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广赛公司)、浙江康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特集团公司)、张健、宋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分别作出(2008)杭商破字第1-2号、(2008)杭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南望公司、杭州广赛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9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泉彪、孟德荣,被告南望公司、杭州广赛公司、张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玉华,被告康莱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峻、陆清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诉称: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受浙江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南望公司发放贷款,由杭州广赛公司、康莱特集团公司、张健、宋香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2月27日,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于2007年12月27日与南望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与杭州广赛公司、康莱特集团公司、张健、宋香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日,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南望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期限半年,年利率12%,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因南望公司向其他银行的多笔借款均已被提起诉讼,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南望公司归还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合计10270000元(暂计算至2008年3月16日止,2008年3月17日起以10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及贷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79020元由南望公司承担。三、杭州广赛公司、康莱特集团公司、张健、宋香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望公司、杭州广赛公司、张健辩称:对于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诉称的南望公司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的请求也无异议,但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主张以1027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不当,其中利息270000元不应计算罚息。杭州广赛公司及张健对于应对南望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被告康莱特集团公司辩称: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在贷款未到期之前就提起要求偿还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南望公司、杭州广赛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应当裁定驳回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宋香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证明杭州广赛公司、康莱特集团公司、张健、宋香蓉与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分别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发放贷款10000000元。4、南望公司、杭州广赛公司、康莱特集团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董事签字样本确认书》、《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成员及股东签字/盖章样本确认书、股东(大)会决议一组,证明各担保人的担保履行了法定手续。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9020元。经质证,被告南望公司、杭州广赛公司、张健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贷款合同》是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第5条计算罚息条款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康莱特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保证担保合同》是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出具的,很多条款不公平,且违法。《董事会成员及董事签字样本确认书》、《董事会决议》上董事签名经事后了解不是本人亲笔所签。被告宋香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南望公司、杭州广赛公司、康莱特集团公司、张健、宋香蓉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均系原件,已到庭的各被告对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康莱特集团公司认为《董事会成员及董事签字样本确认书》、《董事会决议》上董事签名经事后了解不是本人亲笔所签,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与南望公司分别作为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杭高新贷字第20071227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期限陆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贷款结息为利息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合同第五条“贷款罚息及复利”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当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贷款提前到期”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起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2、乙方被迫或主动停业……5、乙方出现财务亏损……10、乙方出现分立、合并、重大兼并、收购重组、清算、改组、撤销、被宣告破产、被解散等情形……12、乙方违反其与甲方或其他第三方所签订的其他类似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或者因该类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14、有关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资料及手续有虚假成份,担保人违反其与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或者因该类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被迫或主动停业,出现重大经营失误,发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被行政、刑事制裁或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有可能受到行政、刑事制裁,逃废银行债权,出现兼并、收购重组,其他可能减弱其担保能力的情形等。”第十八条“费用条款”约定:“1、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见证、登记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同日,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分别与杭州广赛公司、康莱特集团公司、张健、宋香蓉作为合同的甲、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各担保人作为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与南望公司签订的深发杭高新贷字第20071227001号《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向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甲方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于同日向南望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2008年3月24日,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以南望公司向其他银行的多笔借款被提起诉讼,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9020元。南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首次收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其他相关银行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副本时间是2008年3月18日。本院认为,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与南望公司签订的深发杭高新贷字第20071227001号《贷款合同》及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与杭州广赛公司、康莱特集团公司、张健、宋香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文本虽由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提供,但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第五条对于本金及利息逾期归还计收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南望公司、杭州广赛公司、张健、康莱特集团公司辩称该条款对借款人不公平,缺乏依据。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南望公司因金融借款纠纷被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基于该情况,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12项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实质是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直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所涉贷款到期日应确定为本院向南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的2008年4月7日。合同第五条“贷款罚息及复利”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当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要求南望公司归还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并有权对本金及利息计收复利及罚息。但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主张逾期起算点为2008年3月17日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2008年4月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等应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止。深发展杭州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依据《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应由借款人南望公司承担。各担保人应对南望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对南望公司、杭州广赛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程序合法。康莱特集团公司辩称应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被告宋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16日,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另计,2008年4月8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以10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复利)。二、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9020元。三、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康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张健、宋香蓉对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894元,由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康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张健、宋香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