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万强与毛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强,毛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吴万强,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石塘街村国道路55号。被告:毛兴兵,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三角毛店村。原告吴万强为与被告毛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强诉称,200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被告毛兴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被告毛兴兵向原告吴万强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毛兴兵书写的保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万强与被告毛兴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万强借款27000元。如果被告毛兴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毛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