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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陈村。法定代表人孔××。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杭州萧山天晨机械厂综合楼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价款45506.27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5506.27元及违约金12150.17元(按日万分之十的利率,自2008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5506.2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5506.2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十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支付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45506.27元及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150.17元,合计57656.44元,此款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履行部分价款为基数,自200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利率计算)。如王××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