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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5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章××。原告李××诉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期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催讨,被告拒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5600元,支付逾期利息6420.96元,合计152020.96元。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为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协助投资香港汇富基金外汇。被告是因案外人张某某要求,向李××出了不应出的借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456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向被告汇入投资款1456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的传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按照原告给案外人张某某的传真上的借条格式写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以原告的名义将投资款145550元汇出,加上手续费50元,共145600元。3、名片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联系办理外汇的负责人。4、张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答应被告收回145600元投资款后,给被告10万元委托费,并由张某某作担保。5、手机短信2条,拟证明2008年7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64000元投资款后又进行了外汇投资。6、会员资料15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的投资收益情况。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条为被告所书写,但表示实际未借款,本院对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分析后某以确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该传真件既没有原告签名,也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原告认可委托被告投资的事实,但认为委托投资与民间借贷系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已对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一、2008年6月4日,原告李××通过案外人黄骅市海兴鱼粉厂(据原告称该厂系原告丈夫开办,位于河北省)向被告陈甲银行账户汇入145600元,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款项。二、2008年6月5日,被告陈甲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日2008年六月五日向李××借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正(145600正)分期归还,每次归还都是已(注:应为“以”)农某某行汇款单的小票为凭证。总累计到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正时就结束归还。总借日期为三个月。”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某某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将另行理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某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根据双方当事人据以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该借款存在合理性怀疑。首先,借条反映的借款数额为145600元。对于一笔十几万的借款,存有600元的零头数字不符合人们日常借款习惯。虽然原告解释称被告借该笔款的用途也是为了投资外汇,刚好为四个单位,且不论原告的解释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导致真实性无法验证,即使被告要去投资外汇才向原告借钱属实,从常理上讲,也只会借14万元或者145000元或者15万元,不可能连600元都要借。其次,关于出借资金的来源,原告的陈述是从家里拿出来的现金。而2008年6月4日即借款的前一日,原告尚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汇入相同数目的投资款。自己有现金却要通过他人从外地汇款过来,不论汇款人与自己的关系如何,都不符合常理。第三,对于款项交付地点,原告表示在余姚城区一个茶馆,但不能明确究竟在哪一个茶馆,又不能提供任何见证人。相反,被告关于该借条实际应为对2008年6月4日所收145600元投资款出具的收条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第一,对2008年6月4日所收145600元投资款,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被告尚未出具收条。第二,从时间上看,投资款汇款时间为2008年6月4日15时05分,借条时间同月5日,仅相差一天,符合收到款后出收条的正常时间范围。第三,从数额上看,投资款为145600元,借条反映的数额也是145600元,完全一致。综上,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实为委托投资关系之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虽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但在被告抗辩不存在借款事实,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6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  君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