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何英桃与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桃,邸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989号原告何英桃。委托代理人刘朋,又名刘鹏,原告之子,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邸涛。原告何英桃与被告邸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桃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桃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回家途中,在纺渭路西安锻压厂附近,被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告追尾,发生事故。交管部门经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累计医疗费2224.61元,但被告仅预交医疗费300元。原告之子接原告出院支出40元,无票据。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7242元、误工费428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31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1720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的事故、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本案的代理人在事故发生后,带人打了自己;而且事故后,自己已被拘留15日,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较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驾驶陕K×××××号摩托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锻压厂附近时,适逢何英桃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同一地点,被告追尾至自行车后轮,原告倒地受伤,车受损,造成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管灞桥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7日,被告被行政拘留15日(已执行)。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医二附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被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尾1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载明“患者病情平稳、一般情况可,疼痛较前明显减轻,无腹痛、腹胀、恶心、呕吐不适,大小便正常。患者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请示科主任许凡后同意其好转出院,嘱给予腰围外固定,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3月,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医师李汉杰。”住院期间医疗费2224.61元,被告预支300元、统筹挂账524.61元,欠费58.8元,其余由原告支付。此外,被告为救助原告支出西安急救中心医疗费90元、西医二附院的门诊检查费180元。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以自己收入有限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等过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为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自行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病案中的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需陪护的事实。2、西安市北农华农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为原告之子刘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鹏系其公司液剂车间员工,月工资为1500左右。3、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受损的自行车2006年8月13日的购买价为310元。4、公交车票据31人次,计款3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否认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要求提交相反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出证单位的印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3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理由正当,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当庭核准的事实为基础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损失,应在酌情折旧的基础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邸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何英桃医疗费2224.61元,减去邸涛已支付的300元,邸涛应实际支付给何英桃1924.61元。二、邸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何英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三、邸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何英桃误工费879.82元。四、邸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何英桃护理费5050元。五、邸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何英桃营养费1010元。六、邸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何英桃交通费76元。七、邸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何英桃自行车折价款220元。八、驳回何英桃要求邸涛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之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答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