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雪华与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沈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赵雪华,沈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金平小区*幢*号*层。法定代表人:黄金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青海,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华,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健,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上诉人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雪华、原审被告沈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汪青海、被上诉人赵雪华的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沈健驾驶神通公司所有的浙F×××××货车由平湖市新华北路延伸段往南行驶,途经平湖市新华北路延伸段与昌盛路交叉的大圆盘时,撞上了圆盘右侧花坛的铁铸电线竿,造成坐在车上副驾驶位置上的赵雪华右脚受伤骨折的交通事故。赵雪华受伤后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9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协商未果的事实,但由于戴士龙冒名顶替,该份《情况说明》中写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浙F×××××货车车辆驾驶人是戴士龙。2007年9月26日,赵雪华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戴士龙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1574.72元,神通公司对戴士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过程中,戴士龙提出自己是冒名顶替,实际车辆驾驶人为沈健;神通公司也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肇事时驾驶车辆的是沈健,认为戴士龙是冒名顶替的。2007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向沈健作询问笔录一份,沈健也承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浙F×××××车辆驾驶人是沈健,戴士龙系冒名顶替的事实。2007年12月18日,赵雪华向原审法院撤回了起诉。2007年7月6日,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1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赵雪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5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5395.50元、护理费5655.4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619.47元。2008年8月29日赵雪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沈健赔偿医疗费57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1350.50元、护理费5655.4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36149.65元;神通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损失,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赵雪华乘坐沈健驾驶的车辆,沈健有确保车上乘坐人人身安全的义务。沈健在驾驶车辆遇到情况措施不当,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赵雪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沈健予以赔偿。同时,神通公司是肇事的浙F×××××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对沈健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赵雪华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与法定标准有出入,予以适当调整。赵雪华请求的医疗费5730.67元中包含伙食费163.40元,由于其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163.40元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应按全省城镇职工收入的其他单位标准计算18个月;赵雪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定标准有出入,应予以调整;赵雪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证明治疗过程中有输血或其他需要增补营养的情形,故其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雪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此外,神通公司提出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撤销或变更前具有法律效力,与该《情况说明》相矛盾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原审认为现有的其他证据材料已能够证明该《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除赵雪华起诉称沈健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外,沈健在2007年12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是实际驾驶人且神通公司在(2007)平民一初字第1195号案件开庭审理中也明确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浙F×××××车辆驾驶人不是戴士龙而是沈健,故对该《情况说明》中关于车辆驾驶人是戴士龙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该《情况说明》中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内容予以确认。另外,从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不断进行调解直至2006年9月28日,以及2007年12月5日原审在审理(2007)平民一初字1195号案件中对沈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事实,都可以表明赵雪华并未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且沈健在2007年12月5日本院向其所作的笔录中也知道赵雪华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因此赵雪华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因上述事实而中断,赵雪华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神通公司提出赵雪华对沈健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雪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8619.47元;二、神通公司对沈健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雪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赵雪华负担84元,由沈健负担1428元。判决宣告后,神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雪华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沈健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与法相违。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是不能撤销或变更的。即使赵雪华认为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也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予以撤销与变更。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并非工作时间,肇事车辆也是被偷开出去的,所以神通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肇事者是谁,所以一审以神通公司在(2007)平民一初字第1195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作为依据,认为神通公司已对沈健是驾驶员表示认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赵雪华请求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从《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赵雪华在2006年9月28日之前是与戴士龙不断进行的调解,而没有证据证明沈健与赵雪华之间进行过调解;而赵雪华在第一次起诉时也是以戴士龙为被告的。本案并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法定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赵雪华起诉本案未超过一年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雪华答辩称: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对交通事故情况的说明,现证据证实其中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当然可以推翻;第二,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赵雪华一直没有放弃权利,第一次起诉时,沈健也承认赵雪华一直在向他主张权利,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沈健未作答辩。二审中,神通公司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修理费发票及当湖派出所调解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本案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均是戴士龙出面调解并予赔偿的,可见肇事车辆驾驶员确是戴士龙。赵雪华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是戴士龙出面处理事故,那么有关材料就会体现戴士龙的姓名,而不能证明戴士龙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沈健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神通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意欲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究竟是谁的事实,但由于本案的争议是驾驶员有无冒名顶替,结合赵雪华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对争议事实的判断缺乏积极作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肇事车辆驾驶员是戴士龙抑或沈健系本案争议,故涉及该节的相关事实在后分析认定;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证据充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点有二:一是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是戴士龙,还是沈健;二是赵雪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时效。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真实驾驶人的问题。对该争点的认定,应依赖于赵雪华主张的冒名顶替能否成立。第一,系争《情况说明》由纠纷调解部门所作,尽管出具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所有内容包括对驾驶人信息的描述都不构成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作出的处理,故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而其中对驾驶人信息的描述,又不在当事人无须证明的免证情形之列,故其真实性仍须得到证明。也就是说,该说明中涉及驾驶人信息的描述,并非当然真实,神通公司认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该事实应予免证,没有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赵雪华在提起前案诉讼时,以戴士龙作为请求赔偿之对象,而其在前案庭审中则坚持陈述事发时驾驶人为沈健,显然该庭审陈述对其当时的诉讼不利,依法应具有自认的法律效果。第三,神通公司在前案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本案事故发生时真实驾驶人是沈健,戴士龙系顶替沈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神通公司在本案中关于事发时对真实情况不了解、不认可真实驾驶人是沈健的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之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戴士龙顶替沈健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各方认可,据此应确认真实驾驶人为沈健。至于戴士龙与沈健弄虚作假之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可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关于赵雪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时效。在案证据显示,赵雪华于本案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04年10月13日至2004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第二次住院期间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6年11月9日,行内固定拆除术;2007年7月6日,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雪华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从前后两次手术及就诊的情况看,赵雪华的伤残评定建立在病情稳定的基础之上,应认定其定残之日即是伤势确诊之日,赵雪华选择在定残之日起的三个月内(2007年9月26日)提起前案诉讼,请求判令神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赵雪华提起前案诉讼对沈健而言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赵雪华于2008年8月29日以沈健与神通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神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上诉人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