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甲、施甲与被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与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施甲与被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乙。委托代理人:林××。原告施甲与被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浙江长江电子设备厂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将股权登记恢复原状。但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书、浙江长江电子设备厂股东会决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浙江长江电子设备厂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2009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原股权退还给原告,并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受让原告的股权后,已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的10%股权仍为被告所有。4、浙江长江电子设备厂股东会变更决议、浙江长江电子设备厂改制方案,证明被告受让股权后,浙江长江电子设备厂的名称变更为乐清市长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股份合作制更改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制。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施甲原系浙江长江电子设备厂的股东,占有该厂10%的股权。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浙江长江电子设备厂的10%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各原告支付转让款。2007年12月11日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浙江长江电子设备厂的名称更改为乐清市长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制。被告在取得股权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另外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原告转让的股权全部退还给原告,并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施甲与被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施甲到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