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卢甲。被告:钟××。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甲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冻结。2009年4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11月10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卢乙。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当履行即时归还借款的民事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本院依法收取525元,由被告鈡岳先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