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刘林与黄许柳、游奕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刘林,黄许柳,游奕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75号原告熊刘林,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永发巷89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1110061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许柳(又名黄伙柳),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东路***号。(身份证号:332627196111180621)被告游奕珠,农民,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东路140号。(身份证号:332627195505040619)原告熊刘林与被告黄许柳、游奕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刘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及被告游奕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许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刘林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6日,被告黄许柳出具一张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游奕珠辩称,借款事实,但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黄许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被告黄许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许柳出具的借据一份、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刘林与被告黄许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黄许柳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黄许柳、游奕珠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熊刘林要求被告黄许柳、游奕珠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许柳、游奕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熊刘林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许柳、游奕珠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