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进松、王兆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丰,叶进松,王兆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丰。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叶进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兆学。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进松、王兆丰、王兆学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叶进松、王兆丰、王兆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叶进松、王兆丰和沈杰等人(另处)经预谋,伪装成电信公司人员,采用剪断电缆后用钢丝绳捆绑和汽车牵拉的方式,窃得杭州电信公司埋在本市文一路和学院路交叉口的窨井盖到杭州师范大学门口文一路中间隔离带上窨井盖之间的振中牌HYA型2400×0.4×2电缆156米(价值人民币62389元)。2008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叶进松、王兆丰、王兆学和沈杰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杭州电信公司埋在本市杭州师范大学门口文一路中间隔离带上窨井盖到文一路学院路路口公交车站斜对面中间隔离带上窨井盖之间的振中牌HYA型2400×0.4×2电缆190米(价值人民币75986元)。以上,被告人叶进松、王兆丰参与实施盗窃二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375元;被告人王兆学参与实施盗窃一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598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兆丰、王兆学家属代为退回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叶进松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进松、王兆丰、王兆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进松、王兆丰、王兆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叶进松、王兆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兆学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进松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兆丰、王兆学亲属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兆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进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兆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2389元责令被告人叶进松、王兆丰退赔;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986元责令被告人叶进松、王兆丰、王兆学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