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黄岩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台州市黄岩新荣洲车业有限公司,淮北博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神川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7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祝赟。委托代理人:林宪。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群力。被告: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碧波。被告:浙江黄岩荣丰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连见。被告:周群力。被告:庞锦秀。被告:台州市黄岩新荣洲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群英。被告:淮北博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群力。被告:浙江神川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锦秀。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洲机械公司)、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塑胶公司)、浙江黄岩荣丰化工厂(以下简称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台州市黄岩新荣洲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洲车业公司)、淮北博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公司)、浙江神川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东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祝赟、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签订了编号为2007-2338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1920万元,该授信额度适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有效期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利率为基准上浮20%;具体为流动资金贷款项下时的限额则为1500万元;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特别约定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败诉后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十二则约定由被告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另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签订编号为2007-2338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为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前,被告周群力、庞锦秀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间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综合授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23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间债务人与本合同甲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同为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签订了《补充协议》。而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23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在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第十八条特别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包括编号为2007-2338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号为2007-2338-3、2007-2338-4、2007-2338-5、2007-2338-6,并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的担保行为分别经各自股东会决议同意。2008年3月5日和3月15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发放两笔合计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和一笔4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08年6月5日、6月11日,上述两笔300万元、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分别逾期未还;9月10日上述420万元商业汇票到期由原告被迫垫付。2008年10月24日,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偿还部分欠款17356.5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立即偿还授信余额本金92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13266.74(暂计至2008年11月28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赔偿律师费损失48160元。2、被告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对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和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连带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的授信约定;被告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讼管辖地。2、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的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书(周群力),欲证明被告周群力的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书(庞锦秀),欲证明被告庞锦秀的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6、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周群力、庞锦秀同意调整扩大自己担保范围。7、最高额抵押合同8、抵押物登记证证据7、8欲证明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以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包括本案主合同在内的原告债务设定抵押担保。9、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和担保合同行为经股东会批准。10、授信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11、托收凭证,欲证明原告被迫垫付420万元到期票据款。12、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欲证明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偿还17356.57元。1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欲证明律师费损失。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乙方、被授信人)、新世纪塑胶公司(丙方、担保人)、荣丰化工厂(丙方、担保人)、周群力(丙方、担保人)、庞锦秀(丙方、担保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1920万元,授信额度适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利率为基准上浮20%;合同约定承担合同项下的的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为乙方的义务。同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签订编号《保证合同》,约定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三十二条其他约定第二款将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担保的最高限额确定为人民币960万元。2008年2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签订《补充协议》,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保证范围变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2008年3月10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荣洲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权属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的房屋以及权属证为黄岩国用(2008)第02300050的土地使用权为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其他从属费用等。同年3月12日,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周群力、庞锦秀于2007年8月24日分别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间新荣洲机械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银行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如有物的担保,担保人对物的担保范围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从属费用等,保证期间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后二年。2008年2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间新荣洲机械公司与广东银行杭州分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新荣洲机械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使用授信贷款、商票贴现,其中2008年3月5日贷款300万元、3月11日贷款200万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利率均为7.884‰,贷款发放后,新荣洲机械公司仅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17356.57元。商业汇票的贴现期限为6个月,贴现率为11.826‰,至2008年9月10日商业汇票到期日,新荣洲机械公司未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用于支付票据款项,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被迫进行垫付。另认定,新荣洲机械公司、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的担保行为分别经各自股东会决议同意。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新荣洲机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实现设定多个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既有新荣洲机械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其中周群力、庞锦秀出具的《担保书》对物的担保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周群力、庞锦秀应当对债务人新荣洲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提供的保证对物权担保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新荣洲机械公司提供的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担保实现债权,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对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的债务应当在新荣洲机械公司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时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荣洲机械公司、新世纪塑胶公司、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新荣洲车业公司、博山公司、神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9182643.43万元,支付利息413266.74元(利息算至2008年11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8160元。三、若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款给付义务时,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群力、庞锦秀对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黄岩荣丰化工厂、台州市黄岩新荣洲车业有限公司、淮北博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神川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款债务以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权属证为台房权证黄字第2536**号房屋以及权属证为黄岩国用(2008)第02300050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4430元,由被告浙江新荣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新世纪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黄岩荣丰化工厂、周群力、庞锦秀、台州市黄岩新荣洲车业有限公司、淮北博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神川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