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洪田与厉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田,厉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05号原告:唐洪田。委托代理人:张国英。被告:厉勇。原告唐洪田为与被告厉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07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服装加工费5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55000元及利息损失7623元(从2007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2007年1月10日被告厉勇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5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厉勇在2007年1月10日已确认欠原告2005年至2007年的服装加工费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厉勇向其支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厉勇以本金5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赔偿其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的利息损失7623元的诉讼请求,计算合理,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洪田服装加工费55000元。二、被告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洪田利息损失76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