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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8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钟××。原告陈××为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的财产,并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199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月利息为1分8厘。届期后,被告以遭遇火灾为由要求延期半年归还。至2000年3月12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归还,再次要求一年后归还,并约定月利息为8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利息欠条各1份。之后,每次借款届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等为由,一直拖欠不还,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每次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和利息欠条,借款时间长达11年。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9份、利息欠条9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欠原告利息21万元的事实。被告钟××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实,累计欠借款利息21万元也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同时要求原告对前一年半的利息也按月利息8厘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月利息为1分8厘。届期后,被告未归还,要求延期半年归还。至2000年3月12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归还,再次要求一年后归还,并约定月利息为8厘,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借条和金额为64800元的利息欠条各1份。之后,每次借款届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等为由,一直拖欠不还,也未支付过原告利息,仅每次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和利息欠条。至2008年3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利息21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1万元,少向被告主张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归还原告陈××借款2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21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6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增 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