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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吴建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吴建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一路51号。诉讼代表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征,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斗潭**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军,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安居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821197409213815。委托代理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建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衢柯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吴建军系浙h×××××号车的所有人。2007年8月23日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缺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支付了10409.60元的保费。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2月24日,许和新驾驶该车行驶到318国道安达码头叉路口转弯时与钱文忠驾驶的浙a×××××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许和新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委托安信保险公估湖州公司进行评估,并送至湖州通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经结算,浙a76m05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1943.01元,施救费400元,浙h×××××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910元。后吴建军将相关单据提供给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要求理赔,但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仅赔偿了交强险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以驾驶证失效为由拒绝理赔。2008年6月30日,吴建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3253.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将双方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一、驾驶入许和新的驾驶证有效与否二、事故的损失金额多少三、保险公司要否赔付赔率多少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因驾驶员许和新初次申领驾驶证时间确为1995年12月29日,双方未有异议;其次,安徽省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为许和新驾驶证核发的部门,提供了许和新的驾驶证为有效证件的证明,而被告方未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再者,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只能说明驾驶证所应有的形式要件,其真实内容却应以公安交警部门档案管理的真实信息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吴建军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接近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当庭认可安信保险公估湖州公司系其委托后进行评估,双方当庭提供该公司的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分别为第一联和第二联,且有复写性能,应以一致部分内容为准,其不一致部分系单方添加,故不予以认定。评估单内容一致部分工时费5150元应予以认定,该评估单中所注“材料以保险公司核价单为准”,为公估公司、被保险人、第三者车主及修理厂四方所确认,应认定有效。吴建军所主张的湖州通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中,其结算单中的材料费为73136.20元,并未超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核价73806元材料费范围,且安信保险公估湖州公司一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确认:“被保险人认定通顺修理厂承修,并以该厂发票作为索赔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浙a×××××号车的修理费用应以通顺修理厂所提供的发票数额为准。三、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军系浙h×××××号车的所有人,其于2007年8月23日与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经过协商为浙h02289号车投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和交强险,支付了保险费并收取了保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履行,依法应认定有效。该车于2007年12月24日因许和新驾驶时操作不当而与他人驾驶的浙a76m05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认定吴建军方负全责。现驾驶员许和新驾驶证已经认定为有效证件,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合同系由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所提供,保险条款没有经过双方签字,吴建军的异议成立,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吴建军。因吴建军在投保时已经投了不计免赔的险种,故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应按合同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军主张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含施救费)85253.0l元,扣除交强险已赔2000元,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83253.01元,理由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建军保险赔偿款(含施救费)83253.01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吴建军提供的由阜阳市车管所添加说明并加盖有公章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有效,属认定错误。许和新的驾驶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失效。该驾驶证有效期为2001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而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12月24日;阜阳市车管所添加说明并加盖公章的驾驶证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许和新应当在有效期即2007年12月6日前换领新证。本案中的驾驶证的有效期不存在如阜阳市车管所所说的顺延的情况。因此,阜阳市车管所说明的内容是违背法律规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该案定案依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中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吴建军签字的投保单,法院仅凭其的口头辩解就认定该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实际上,该签字确系吴建军所签,并且该签字的字迹与其在庭审笔录中的签字都是一致的。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军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从而认定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吴建军无效,该认定也是错误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份,投保单上的签字就是对整份保险合同的确认。三、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应以安信保险湖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书》保险公司联载明的数字计算,数额为6525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吴建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建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吴建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交通警察大队查询结果两份及交通违章处理结果三份,用以证明(许和新驾驶证上的身份证载明的号码)342127710118703的证件持有人及该身份证换证升级后的号码342××××187036的自然人并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并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号码为342127710118703身份证姓名等登记信息及查询了解驾驶证有效期限管理的有关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驾驶证的档案资料及有效期限管理的相关情况,驾驶证证核发部门所保存的资料信息更准确、翔实,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交通警察大队及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查询结果,均不能排除驾驶证核发部门阜阳市车管所因信息录入不当或查询时链接系统不一而导致的差异,故阜阳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应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因此,对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前述两项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建军于2007年8月23日向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同日,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向吴建军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各一份,双方在保单上对承保险别、保险金额及有关免责条款作出了特别约定,该两份保单当属吴建军与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吴建军依约交纳了保费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依法享有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权利。对于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关于双方间曾约定驾驶证失效后其责任免除而涉案驾驶员许和新的驾驶证已失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进行了特别约定,但该约定仅对“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出险时(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达成了合意,并未对驾驶证失效后其责任免除作出过约定,其次,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机动车损失综合条款,该条款中虽有因驾驶证失效保险人免责的内容,但吴建军并未在该条款上进行签字,保险单也未约定将该条款作为合同附件;第三,退一步讲,虽驾驶员许和新原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01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新证的有效起始日期间为2007年12月29日,有效期限为6年,而保险事故虽发生于2007年12月24日,但的阜阳市车管所于2008年2月18日出具了“许和新于07年换为统一管理将2007年12月6日统改为12月29日,该证件系有效证件”的证明,阜阳市车管所作为该驾驶证核发部门,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交通警察大队查询结果两份及交通违章处理结果三份,但该五份证据均不能排除因驾驶证核发部门阜阳市车管所信息录入不当或因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交通警察大队在查询时链接系统不一而导致的差异,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上要低于阜阳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因此对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关于双方间曾约定驾驶证失效后其责任免除的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关于涉案驾驶员许和新的驾驶证已失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安信保险湖州公司分别向吴建军及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书》被保险人联及保险公司联,从两联内容来比较来看,保险公司联除载有被保险人联的内容外,还有相关价款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并不能排除系事后添加的可能,且两联上均注明“(被)保险人认定通顺修理厂承修,并以该厂发票作为索赔依据”的内容,吴建军以通顺修理厂提供的发票为依据向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关于浙a76m05号车的车辆损失应以安信保险湖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书》保险公司联载明的数字为依据,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叶晓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