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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7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原告李××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因被告杨××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李××购买条形生铁。2006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80元,由被告亲笔立下欠据一张。2007年2月16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35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350元。原告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80元,2007年2月16日已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380元。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书及欠条各一份,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反的书面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因被告杨××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李××购买条形生铁。2006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80元,由被告亲笔立下欠据一张。2007年2月16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38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83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偿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且有法律及事实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货款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晶淼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