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09号原告:王××。被告:徐××。原告王××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5月24日和5月25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6000元和40000元,承诺分别在2008年12月1日和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6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96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09年3月30日,以后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二份由被告徐××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徐××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08年12月1日,若逾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付违约金。2008年5月25日,被告徐××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08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66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为凭,原告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66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中40000元的借款,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可自还款期限到期后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中26000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款时虽约定逾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归还原告王××借款6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的借款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6000元的借款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4.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