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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杨萧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199号原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尚华。委托代理人:何利锋、杨胜景。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绍华。被告:杨萧评。被告:应绍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章强。原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典尚集团)为与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王艺术品商城)、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根据原告天和典尚集团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杨萧评、应绍华、章文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7992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章文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裁定解除对被告章文春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利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天和典尚集团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原告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时三被告放弃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后,于2009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利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典尚集团起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0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1.7%。被告杨萧评、应绍华及章文春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500万元交给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借款到期后,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杨萧评、应绍华及章文春也未能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729246元(暂算至2008年10月8日止,此后另计);二、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0元;三、被告杨萧评、应绍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赔偿损失729246元(按年息11.7%计算,暂算至2008年10月8日止,此后另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萧评、应绍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杨萧评、应绍华共同答辩称: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的借款行为属实,但企业间借贷不应计算利息,故各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各被告不需要承担律师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天和典尚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章文春之间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杨萧评、应绍华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07年7月8日的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股东会决议一份,个人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杨萧评、应绍华为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07年7月9日的银行业务委托书、资金收妥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岳王艺术品商城。4、委托代理合同、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追偿,另外关于计息借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当时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且该费用的收取不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数额过高。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杨萧评、应绍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8日,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同意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临时借款500万元、以及股东同意个人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07年7月9日,原告天和典尚集团与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杨萧评、应绍华及章文春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0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1.7%;被告杨萧评、应绍华及章文春为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同时,被告杨萧评、应绍华及章文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万元交给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现原告以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杨萧评、应绍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天和典尚集团与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之间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贷款等金融业务,其向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款项500万元应予返还给原告,并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赔偿损失729246元(按年息11.7%计算,暂算至2008年10月8日止,此后另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赔偿损失465636.99元(暂算至2008年10月8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承担律师费70000元的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萧评、应绍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无效。被告杨萧评、应绍华应当知道原告不具有金融借贷的经营范围,其与原告及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对因主合同无效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被告杨萧评、应绍华应对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杨萧评、应绍华对被告岳王艺术品商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465636.99元(暂算至2008年10月8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萧评、应绍华对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95元,由原告浙江天和典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由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负担493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