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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辉成与白景文、胡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成,白景文,胡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黄辉成,身份证号:(3308241963050135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46号。委托代理人:方向军,身份证号:(33082471062919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大桥头5号。被告:白景文,身份证号:(33082471081800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凤栖凤苑4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胡冰,身份证号:(33082419710609001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凤栖花苑2单元301室。原告黄辉成为与被告白景文、胡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辉成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成委托代理人方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景文、胡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成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白景文向原告黄辉成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2月22日前归还,若到期清偿不能,由被告胡冰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黄辉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景文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11000元;被告胡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白景文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至2009年3月2日止);被告胡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白景文未作答辩。被告胡冰未作答辩。原告黄辉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景文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黄辉成借款18000元,由被告胡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定于2008年2月22日归还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白景文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黄辉成借款18000元,由被告胡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定于2008年2月22日归还的事实。3、催款记录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胡冰催款18000元,被告胡冰在催款记录单上签字并说明帮忙还上该笔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白景文欠原告黄辉成借款1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胡冰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景文、胡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白景文向原告黄辉成借款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由被告胡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2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景文未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辉成与被告白景文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白景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冰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变更诉请被告白景文返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被告胡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景文返还原告黄辉成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白景文、胡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