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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周××、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被告周××。被告章××。原告郑××诉被告周××、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周××、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嗣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周××,也都是其经手。本金未归还,但利息有支付过。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待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章××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章××向原告郑××借款2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章××辩称,已支付过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