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陈××。被告:王××。原告陈××为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以入股石子场股份为名收取原告100000元股份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办入股事项,被告一开始声称到2007年2月底前会办好,到2月底后,被告又以种理由推脱。到2007年春节,被告才告之合股不成了,钱还你好了,利息也会补偿的。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股份款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7年1月6日收取原告入股石子场股份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的合伙协议关系未成立,被告王××收取原告合股款,而后又示及时协商解决,并未退款。故被告王××应承担返还原告股份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股份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