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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潘月英与XX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英,XX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潘月英。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XX良。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萧炜。委托代理人:宋哲。原告潘月英为与被告XX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XX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英起诉称,2008年2月4日晚8时左右,被告XX良驾驶其车号为浙A×××××号小轿车,在中山北路142号附近由西向东倒车时,由于未注意观察,撞到站在车后侧的原告潘月英,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物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XX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今未完全康复。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合理开支和损失拒不承担。另外,被告XX良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XX良赔偿原告医疗费5975.2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共计21622.2元;判令被告XX良赔偿原告旅游费576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被告XX良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良答辩称其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的医疗费,认为其已支付4081.5元;原告所提的护理费,应按3天标准计算为120元;所提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相符为704元;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照相机损坏修理费4558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200元、自行车损坏费200元;对于原告所提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已退休,故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对于原告所提的旅游费,认为若有部分退团的损失费可予以承担;但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合理。被告XX良所提的修理费用等不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提出原告所提的旅游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潘月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2、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相关的治疗情况。3、门诊就诊卡20张、收费收据21张,以证明原告因伤势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医疗证明书13张,以证明原告遵医嘱休息从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共计五个月零十天的事实。5、劳动协议、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800元的事实。6、护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5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其中燃油附加费228张、停车收费收据34张、出租车发票312张),以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为4232元的事实。8、旅游证明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不能参加旅行,且不能退还原告旅游费57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两被告质证,被告XX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提出异议。对证据7提出对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予以认可706元,对其余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份提出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已退休,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6护理费提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对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予以认可,对其余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提出该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质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XX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相机修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558元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16张,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1.5元。3、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XX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该诉讼请求,故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相机的损失并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同时认为原告没有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无医疗机构的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证据7与治疗时间、地点相一致的部分发票予以确认。证据8不足以证明系本次事故所引起的直接损失,不予确认。被告XX良提交的证据1、2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晚8时左右,被告XX良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浙A×××××号小轿车,在中山北路142号附近由西向东倒车时,由于未注意观察,撞到站在车后侧的原告潘月英,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物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XX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月英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留院查观1天,后继续治疗,自行花费了医疗费5975.2元。原告的伤势遵医嘱休息五个月零十天。另查明,被告XX良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XX良驾驶车辆在本市中山北路142号由西向东倒车时,由于未注意观察,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XX良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良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75.2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975.2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卧床三天的的证明,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予以酌情支持护理费120元,对于原告其他的护理费请求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其余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虽属退休人员,但仍在继续工作,其因交通事故丧失相应的劳动报酬,致害人仍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误工160天,其所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并未高于相同或相近的行业标准,客观合理,故本院对99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次数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旅游费5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210.2元,上述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月英17210.2元。二、驳回原告潘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由被告XX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