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87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章××。原告沈××诉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乃良独任审判。因被告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7年3月1日,被告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届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7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3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业主。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经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建筑材料,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黄某。2007年3月1日,双方对被告尚欠的水泥及黄某款进行结算,由原告书写借条,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水泥、黄某款共计270000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予以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按约支付货款的民事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沈××货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本院依法收取5350元,由被告章××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丁乃良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