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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永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前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永前伙同罗贤羽(已判刑),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宏发电气有限公司仓库内,采用钻墙爬窗等方法,窃得该公司仓库内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VV224×185平方毫米电缆线10米、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YJV3×35平方毫米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VV225×10平方毫米电缆线28米,合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2、2008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肖永前伙同罗贤羽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被害人吴某的车棚,采用撬门开锁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3625元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综上,被告人肖永前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125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肖永前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里谷社村一出租房内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同案犯罗贤羽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永前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永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永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肖永前的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经拍卖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移送扣押的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肖永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