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常商初字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伟忠与程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忠,程根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130号原告:刘伟忠,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外港派出所宿舍。委托代理人:XX海,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根土,农民,住常山县青石镇陈家墩村。原告刘伟忠为与被告程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忠的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伟忠起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程根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4天,月利率为28‰。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当即将20000元交给被告程根土,被告程根土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届满后,被告程根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根土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11500元,合计31500元。被告程根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程根土于200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同月25日,利息为28‰。以上证据经因被告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利息及归还期限,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1日,被告程根土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刘伟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25日,利息为月28‰,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已逾期,被告程根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刘伟忠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根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500元(20000×0.025×23个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11500元,明显偏高应予以纠正。被告程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根土偿还原告刘伟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580元,合计305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根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康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