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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匡水借款合同纠纷一与陈匡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陈匡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三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念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匡水,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建工路118号。(身份证:332627197810301511)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匡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匡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8%,原告遂将50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合计人民币635000元。被告陈匡水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匡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匡水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合计人民币6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匡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合计人民币635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陈匡水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