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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5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桑××。原告王甲与被告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10月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借期半年,即到2008年4月7日归还,有借条为凭;2008年8月被告归还1万元,后支付利息1500元,至今尚欠本金4万元,应支付利息6780元。现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6780元,合计46780元。被告桑××辩称:2007年5月22日,由王乙、励亚、桑××三人合股成立“余姚市华某旅游用品有限公某”,公某业务正常维持至2007年10月7日。由于公某流动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以公某名义向鲍某某、王甲夫妻借款5万元人民币,以解公某燃眉之急。第二天我以公某合股人名义的借款条向鲍某某更换我私人出具的5万元借条。鲍某某讲,是一样的,无需更换。直至2007年12月初,我发现公某对外发货的业务应收款,全由股东励亚收入私人账号,并且携款而逃,故此产生违背借款事实。期间,我也努力筹款还鲍某某11500元人民币,阐明我是承担责任的人。处于我目前的状况,无力支付剩余的借款,请求法庭针对事实,给予我机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泗门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又名王丙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据,表示不知情;对第二份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落款借款人是自己,实际上是公某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华某旅游用品有限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借款用于的公某的情况;2、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王乙、励亚合作成某某司的事宜;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用于了公某;4、余姚市华某旅游用品有限公某通知其他公某付款的传真件两份及户名为“励亚”的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辩称的公某应收款由股东励亚收入私人账户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被告桑××向原告王甲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期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桑××于2008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至,被告尚欠本金4万元、利息6780元,合计4678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桑××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以余姚市华某旅游用品有限公某名义借的,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桑××”,且“借款人”处并无该公某公章,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提供了盖有余姚市华某旅游用品有限公某公章的另外一张借条,但该借条是被告本人持有、并不是原告所持有,且从内容看与本案中的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关系,故该借条无法否认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出的余姚市华某旅游用品有限公某的应收款被其另外股东收入私人账户,亦与本案无关,更不能成为被告向原告拒绝或拖延支付本案中借款本息的理由。综上,被告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6780元,合计467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