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某、陶颖瑶等与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朱永昌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雪,陶颖瑶,陶忠石,喻彩娟,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朱永昌,张晓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169号原告范雪。原告陶颖瑶。原告陶忠石。原告喻彩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朱永昌。被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曙峰、丁蓉。原告范雪、陶颖瑶、陶忠石、喻彩娟诉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朱永昌、张晓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月12日本案中止审理。原告范雪、陶忠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利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张晓东之委托代理人谢曙峰、丁蓉(第一次庭审中代理人为谢曙峰,第二次庭审中代理人变更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永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陶颖瑶、陶忠石、喻彩娟诉称:2007年9月6日,出租车司机陶信江驾驶浙D.T11**捷达柴油车,在营运途中遭被告人强卫高抢劫并被其杀害。此事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并给死者家属即各原告带来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因陶信江是在为各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抢劫致死,故各被告应当对其雇员因第三人造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596044.21元。后原告以相关统计数据调整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1911.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0元、精神损害抚害金100000元,合计658151.3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即使不能赔偿,也应补偿,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三被告应对陶信江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均应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利民公司辩称:陶信江出事时所开的出租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薛云法,并与薛云法签订了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如果戚云法需要聘请其他夜班司机,必须征得我公司的允许,同时得到运管部门的同意,但陶信江开该出租车并未得到我公司的允许及运管部门的同意,属于非法营运,我公司与陶信江不存在雇佣关系。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各方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进行了确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协议书中已经予以确定,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朱永昌辩称:陶信江向我租车并向我支付了押金,租费是交给车主戚云法,陶信江向我提出要开夜车,我只是为他介绍了车子。被告张某辩称:我并不认识陶信江,也不需要向陶信江支付报酬,陶信江是否提供劳务均应每天留110元在出租车上,说明110元是租金,我与陶信江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证明2份,证明陶信江已死亡,四原告是陶信江的法定继承人,且均具有适格主体资格。被告利民公司、张某经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死亡证明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2份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份证明均陈述了陶信江是在利民公司从事夜班司机时死亡,这显然是原告向村委会陈述所致,并不是村委会调查所得,证明中陶信江父母子女情况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被告朱永昌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被告朱永昌、张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3页、保险理赔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与陶信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出租车当时没有防盗设施,GPS损坏不能使用。被告利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机动车投保时陶信江并未出现,保险理赔单只是我公司帮助原告去理赔的批单,不能证明我公司与陶信江存在雇佣关系,询问笔录应当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朱永昌经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无异议,我和利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他同意被告利民公司意见。被告张某经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恰恰证明我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提供交通费1组,证明为处理陶信江死亡事宜产生交通费500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4、原告提供(2008)绍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1份,(2008)执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1份,最高院(2008)刑四复19652795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陶信江在受被告朱永昌、张某雇佣期间被被告人强卫高杀害,强卫高已经判处死刑。被告利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永昌与陶信江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在刑事判决书上并没有认定,但是在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合同相对人是朱永昌与陶信江。被告张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我与陶信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5、被告利民公司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责任合同1份,证明我公司与戚云法就本案所涉车辆签订合同,约定如果戚云法需要聘请夜班司机,必须要征得我公司同意并符合运管处相关规定。四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利民公司与戚云法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朱永昌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被告利民公司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当时陶信江驾驶该出租车未征得我公司同意,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责任与戚云法无关,协议各方确认从人道主义考虑,通过保险获得的120000元由原告享有,所有纠纷终结。四原告经质证认为,120000元保险金是获得的,但该协议书签订时除了陶忠石以外,其他原告均不知道,陶忠石当时签订该协议书是迫于无奈,他主要是为了套取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才签订协议,协议书第一段内容恰恰说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朱永昌经质证认为对协议不清楚。被告张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只是被告利民公司为了逃避责任,与戚云法及陶忠石签订的,且已经以被告利民公司出面向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故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7、被告利民公司提供原告向中级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四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朱永昌、张某没有异议。8、被告利民公司提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清单1份,证明我公司对陶信江驾驶的出租车辆投保乘客意外险,按保险合同原告不能获得理赔款,后通过多方努力,保险公司给予原告理赔了保险款。四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利民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投保的是什么险与本案无关,从被保险人清单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均是司机,并不是乘客险,即使是乘客险也与本案无关。保险理赔单复印件写着陶信江是被告利民公司的员工,故申请了员工理赔,即使被告利民公司开始没有雇佣陶信江,但是陶信江受被告朱永昌、张某的雇佣,在理赔时被告利民公司已经予以认可,所以陶信江与被告利民公司也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对被告利民公司陈述的理赔过程不清楚。9、被告朱永昌提供收条1份,证明我把陶信江支付给我的租车押金3000元支付给原告陶忠石。四原告经质证认为,3000元不是租车押金,是违章事故的风险保证金。被告利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在陶信江死亡前,我公司根本不认识朱永昌及陶信江。被告张某没有异议。因被告朱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结婚证可以证明原告范某与陶信江于200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死亡证明结合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陶信江的死亡时间,2份证明均由绍兴市公安局王坛派出所盖章,可以证明原告陶忠石、喻彩娟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询问笔录中被告朱永昌、张某没有承认陶信江受他们雇佣,保险理赔单中虽载明“被保人陶信江(浙D×××××司机)(19700101;员工号/部门:)”字样,但根据证据6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保险理赔款通过被告利民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单上的内容的理解与正常赔付情况下的理解应有所区别,被告利民公司始终没有认可陶信江系其员工,四原告也没有主张过陶信江系被告利民公司的员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陶信江受三被告雇佣;证据3,交通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陶信江被强卫高杀害,强卫高被判处死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陶信江被害时受被告朱永昌、张某雇佣;证据5,四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四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四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利民公司投保的是乘客意外伤害险和乘客意外医疗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收条由陶忠石出具,只能证明陶忠石收到朱永昌3000元,不能证明该款系租车押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被告利民公司与戚云法签订客运出租车经济责任制经营合同1份,被告利民公司将浙D×××××号出租汽车交给戚云法经营,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2007年9月3日,罪犯强卫高因经济拮据产生劫取他人财物之念后,于2007年9月5日晚21时许携带西瓜刀以打的为名乘坐陶信江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并将陶信江杀害。2008年3月1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强卫高死刑。强卫高不服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2日裁定核准强卫高的死刑。四原告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强卫高案件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后撤回起诉。被告利民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公司投保乘客意外伤害险和乘客意外医疗险。2007年9月23日,原告陶忠石收到被告朱永昌3000元。2007年11月30日,原告陶忠石(丙方)以陶信江家属代表的名义与戚云法(乙方)及被告利民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陶信江死亡与甲方和乙方无关,通过甲方由保险公司对丙方进行理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乙方12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补助给丙方120000元,理赔及应当补偿给丙方的所有款项已全部包括在120000元之内,该死亡事件的纠纷到此为止,今后各方无涉。另查明:原告范某系陶信江之妻,与陶信江育有一女即原告陶颖瑶,原告陶忠石、喻彩娟系陶信江父母,除育有陶信江一子外,尚有一子陶信顺、一女陶林芳。因陶信江死亡产生以下损失: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6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3968元。本院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载明证人范某陈述案发前陶信江租了出事的出租车开夜车;证人张某、朱永昌陈述浙D×××××出租车的车主是戚云法,其二人从戚云法处租了该车从事夜间出租,后陶信江想租该车从事夜间出租,在2007年9月4日,朱永昌与陶信江谈好,让陶信江试开几天夜车,到案发日,陶信江才开了二天。上述范某、张某、朱永昌的陈述结合原告陶忠石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可以证明张某、朱永昌与陶信江不存在雇佣关系。陶信江系与被告朱永昌商谈后试开夜间出租车(庭审中朱永昌、张某陈述叫陶信江开夜车是两人经商量后一致同意的),才开二天就遇害,其与被告张某、利民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四原告也不能证明陶信江系被告利民公司的员工,故四原告认为陶信江与被告利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成立。综上,陶信江与三被告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雇佣关系不成立,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陶信江在夜间驾驶出租车时遭遇强卫高抢劫并被杀害,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抢动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则在一定程度上三被告成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且对于驾驶员的安全,三被告可采取相关措施而未采取,亦应对四原告进行补偿。被告朱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给原告范雪、陶颖瑶、陶忠石、喻彩娟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朱永昌、张晓东各补偿给原告范雪、陶颖瑶、陶忠石、喻彩娟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原告范雪、陶颖瑶、陶忠石、喻彩娟负担7000元,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朱永昌负担680元,被告张晓东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审判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