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朱××、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朱××,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龙大厦××层、二层。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被告: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住所地:永嘉县××××号。代表人: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招商××)为与被告朱××、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一份《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提供人民币846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三年。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下的债务,被告朱××提供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北镇××工业区××房××(××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地号:b27-0-442-1,建筑面积:3812.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被告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执行年利率8.964%,利息按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约定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朱××未按约履行义务,从2008年10月2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效,根据《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立即偿还借款84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1月31日为212389.28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朱××坐落永嘉县瓯北镇浦西工业区442幢1号抵押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地号:b27-0-442-1,建筑面积:3812.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招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约定授信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金额为846万元人民币;4、《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为上述授信协议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证权、抵押合同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朱××以其坐落永嘉县瓯北镇浦西工业区442幢1号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6、《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6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止,年利率8.964%,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等事实;7、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5240元的事实。被告朱××、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招商××提供的证据1-8,被告朱××、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商××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朱××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作为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朱××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为向被告行使债权追索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24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与被告朱××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招商××依约向被告朱××发放贷款,被告朱××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连续3月以上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立即偿还借款846万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相关约定,予以支持。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原告招商××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自愿为被告朱××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并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以示保证,该担保书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朱××以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保证人的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仅对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84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1月31日为212389.28元;自2009年2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5240元。二、若被告朱××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浦西工业区442幢1号抵押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建筑面积:3812.6平方米,地号:b27-0-442-1),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07元,减半收取36253.5元,由被告朱××、永嘉县××北××液化气供应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