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郑××。被告:赵×。原告郑××与被告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6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均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