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贵州省××县××水电××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州省××县××水电××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87-1号原告杨××。被告贵州省××县××水电××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楼。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受理原告杨××诉被告贵州省××县××水电××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省××县××水电××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未提供约定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原告方住所地。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贵州省××县××水电××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运文审判员 胡明达审判员 周林森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