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洪文荣。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与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洪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在世时于2001年购得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甘王新村一幢一单元202室的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63.37平方米。母亲余荷花于2001年11月1日去世。因被告生性暴躁,嗜酒好赌,对父母不敬不孝,动辄对老人实施驱赶。原告多次规劝也无效。因此父亲王华生于2007年11月25日立下遗嘱一份,明确注明:去世后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甘王新村一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归三原告所有。2008年9月1日,父亲王华生被被告谩骂而病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更换了门锁,阻扰原告料理后事,现又声称“有人要租房”将父亲遗像扔到原告家里,意图独吞该房产。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故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甘王新村一幢一单元202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份额各占三分之一。被告王某丁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歪曲事实,被告并非生性暴躁好赌,对父母不敬不孝,本案焦点是遗嘱,被告对其父亲一直很照顾,遗嘱将房屋给三原告与事实不符合。至于2008年9月1日那天并非原告所讲的事实,是老人生病去世。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华生所立遗嘱,证明遗产房屋归三原告所有;2、房屋产权证,证明遗产房屋的所有人和所在地;3、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已死亡;4、户籍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共有多少子女;被告王某丁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5、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讼争房屋系王华生二夫妻购房的事实;6、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父亲孝顺,被告与王华生关系良好等情况;7、甘王一幢边1楼材料,证明原告隐瞒一楼小房的事实;8、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为人表现工作情况的事实;9、病历,证明被告在父亲王华生病重时尽了关照义务;10、调查笔录,证明当时被告母亲在去世时表示将讼争房屋给被告,当时父亲王华生也同意;11、照片,证明被告对父亲王华生生前尽了照顾义务;12、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遗嘱签名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就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对鉴定样本和鉴定过程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名不是王华生亲笔,是余荷花签的;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高德根不是王华生的徒弟,没看到过,也不是笔录中反映的情况,且今天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方水珍也只照顾王华生一个月时间,对情况不了解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单位房屋,现也是被告占有使用;对证据8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与房屋继承无直接关系;对证据10、11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认为当时被告提交部分样本原告没看到过,未确认,不认可,法院也未认可;从鉴定结论看,有一份样本与遗嘱笔迹一致,该鉴定结论能够确认原告提供遗嘱是真实的。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结合证据8,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故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2、3、4,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形式要件上有缺陷,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8、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11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2,虽然双方在鉴定前对部分样本未经确认,但事后原告认可了被告提供的其中一份样本,且双方对鉴定书本身并无异议,从诉讼经济的原则考虑,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姐妹;父亲王华生于2008年9月1日死亡,母亲余荷花于2001年12月4日死亡。王华生与余荷花生前购有本市甘王新村1幢1单元202室房改房一套。2007年11月25日,王华生立有遗嘱一份,言明甘王新村1幢1单元202室由三原告继承。本院认为,甘王新村1幢1单元202室房系王华生与余荷花夫妻共同财产,余荷花先于王华生死亡后,余荷花所有部分的继承即开始,王华生和四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华生有权处分的份额至多为十分之六。其在遗嘱中对房屋的处分行为超过十分之六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即该房屋十分之四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而被告与原告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亦有权继承,且无法定的例外情节,继承份额应等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甘王新村1幢1单元202室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份额均为十分之三,被告王某丁的份额为十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2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20元,退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放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