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任×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任×。被告:李××。原告任×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起诉称:原告任×与被告李××曾合伙经营黄岩f1酒吧。2008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7万元,该款定于2008年5月10日支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4月30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7万元的事实。2、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黄岩f1酒吧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李××,被告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任×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退伙后,双方已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约退还原告投资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投资款17万元及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