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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58号原告:裘××。被告:梁××。原告裘××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裘××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2009年4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诉称:2006年1月10日,被告因购买旅游车缺少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41600元,约定在2007年1月10日归还,并立下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并于2007年2月24日再次出具书面承诺,自限于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6年1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600元,及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24日约定借款延期至2007年5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又无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416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返还原告裘××借款人民币14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