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原告童××与被告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09年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被告由于业务发展需要,购买设备,分别于2007年2月7日、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6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共5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借款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07年2月15日归还借款4000000元。现被告尚有10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480000元(利息从2007年2月14日起算至2009年2月13日,共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20000元,计480000元),合计本息1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3.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份及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报补充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4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辩称,2007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借款4000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借款是130000元,其中270000元是原告帮被告贷款,归还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贷款4600000元中介好处费。双方约定原告帮被告向银行贷款5000000元,后来实际贷款4000000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款4000000元。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贷款4600000元,这4600000元是原告向别某借来的。2007年2月15日,原告帮被告贷款了400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作归还借款。2008年4月9日,我妻子的兄弟房屋抵押贷款了850000元,我向其借款以后归还原告600000元。2007年2月14日,我出具给原告的600000元借条予以收回。综上,原告应帮忙贷款5000000元,原告仅贷来4000000元,400000元借条中的270000元好处费不应再归还。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4600000元,被告均已归还,被告应归还原告130000元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4月9日被告在李某某银行帐户存款取出475000元,加上自己的现金130000元,当天将600000元钱还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400000元,实际借款130000元,另270000元是好处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书上的利息没有约定,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某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不能证明475000元就是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中270000元是好处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2%是原告加上去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单证据,取出的款项难以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600000元的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支付利息。2007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未在出借人栏处签字。同时被告还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在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的贷款4600000元,4000000元是原告向宁某某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转账支票交付,600000元是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500000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现尚有100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借款后,未全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07年2月7日、2月14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未决定其给付清偿哪笔债务,本案债务人被告未为抵充指定时,债权人原告也可以单方指定,被告归还原告的4000000元,其中先还2007年2月7日的借款400000元及2007年2月14日未出具借条的600000元借款优先抵充。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款协议书的4000000元,实际已归还了3000000元,尚有1000000元未归还,被告应予归还。该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如利息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已归还了2007年2月14日的借款4600000元。2007年2月7日的40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130000元,另270000元是中介好处费,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4日起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共计24个月,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准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的利息金额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