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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爱珍与被告西安燕兴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珍,西安燕兴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873号原告赵爱珍,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燕兴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培峰,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斌,西安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燕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78号精英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爱珍与被告西安燕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罗培峰、马斌,被告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珍诉称,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被被告燕兴公司录用后,在工作期间从未有迟到、旷工现象。2008年4月,被告燕兴公司给予原告新品推广奖励。2008年4月,原告怀孕并告知被告燕兴公司。此后,被告燕兴公司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回原告负责的10家A类药店。2008年7月8日,被告燕兴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口头劝退原告并停发7月份以后的工资至今。2008年8月4日,被告燕兴公司书面胁迫原告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并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被告的辞退决定不成立,且女职工怀孕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不两间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燕兴公司补发2008年7月以后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并加倍支付赔偿金;3、被告燕兴公司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案字(2008)第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告燕兴公司的辞退决定;2、被告燕兴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工资7200元;3、被告燕兴公司与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原告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不解除与被告燕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燕兴公司按月工资3886.44元补发2008年7月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工资、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及2008年7月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补缴补办生育保险。被告燕兴公司辩称,原告从2007年7月8日起开始旷工,被告依据本单位的规定,以考勤记录为依据,对原告予以辞退合法有效,且在辞退时通知了原告,其不应向原告发放2008年7月以后的工资,而且原告的月工资为7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000多元。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如原告愿意缴纳个人部分,其愿意为原告缴纳单位部分。但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7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补办补缴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属新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赵爱珍开始在被告燕兴公司工作,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赵爱珍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赵爱珍在被告燕兴公司的0TC部门从事OTC代表工作,被告燕兴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考勤休假制度》,可作为本合同的主要附件。被告燕兴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该制度第五条第2项规定,员工须先到公司报到后才能外出办理业务。如是遇特殊情况须经所属部门主管同意,否则视为旷工。第八条第3项规定,旷工时间年度内累计五天(含五天)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两天(含两天)予以辞退,试用期员工有旷工行为的直接予以辞退,以上辞退处理被辞退员工不享有任何劳动补偿。2008年7月8日起,原告赵爱珍未到被告燕兴公司上班。2008年7月29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了原告赵爱珍怀孕的诊断证明。2008年8月4日,被告燕兴公司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并向原告赵爱珍进行了送达,通知内容为:“赵爱珍女士:你在公司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辞退处理,请您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以下部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特此通知。”通知作出后,原告赵爱珍所在部门领导高燕、被告燕兴公司行政部张梅林、财务部张晓华均在辞退通知书工作交接栏进行了签字,该通知人力资源部(签字)栏注明:1、工资发放截止日期:2008年7月24日(行政部经理张梅林在该条后签字);2、社会保险缴纳截止日期:2008年8月,请尽快向公司提出申请,人力部将协助您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但原告赵爱珍拒绝签收该通知。2008年8月15日,被告燕兴公司向原告赵爱珍发放了2008年7月份的工资413.90元。后原告赵爱珍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燕兴公司补发2008年7月份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并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月4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案字(2008)第580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告燕兴公司对申诉人赵爱珍的辞退决定,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燕兴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赵爱珍支付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工资7200元。三、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燕兴公司与原告赵爱珍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原告赵爱珍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原告赵爱珍其余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赵爱珍不服,于2009年元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解除与被告燕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燕兴公司按月工资3886.44元补发2008年7月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工资、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及2008年7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补办补缴生育保险。法庭审理期间,原告赵爱珍为证明其并未从2008年7月8日起开始旷工,向本院提交了怡康医药超市迎宾大道店(2008年9月3日出具)、西安市保安堂大药房(2009年9月4日出具)、陕西省康泰新特药材采供站(2008年9月8日出具)、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健源经营部零售部(2008年9月10日出具)、怡康沣镐路店(2008年9月12日出具)、陕西康华医药零售超市(2008年9月15日出具)、西安中药集团公司澡露堂文景大药房(2008年9月27日出具)、西安泰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宣传单三份、通话明细单一份,但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系出具证明单位的内部部门章;另原告赵爱珍为证明其月工资为3886.44元,向本院提供了两张银行借记卡的流水单各一份、手机短信一条、电子邮件一封,但同时表述尾号为4310的银行借记卡另有他人业务资金往来,且对两张银行借记卡的现金存入情况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告燕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赵爱珍的主张除认可尾号为4310的借记卡中与被告燕兴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据相一致的流水项目外,对其它证据及原告赵爱珍的主张事实均不予认可。另查,被告燕兴公司为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辞退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借记卡流水单、宣传单、电话通话明细单、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借记卡转帐存款原始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被告双方虽已明确约定考勤休假管理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且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被告单位制定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从2008年7月8日起未到单位正常上班,但辞退原告时并未明确依据事实,被告根据该制度做出的辞退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886.44元补发2008年7月份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之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7月8日以后正常提供劳动,但鉴于原告已怀孕且原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系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200元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被告恢复原告工作之日的工资,但应当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资413.9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及2008年7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补办补缴生育保险之诉讼请求,因被告燕兴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其做法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补办补缴生育保险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补交2008年7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补办补缴生育保险之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以原告矿工为由依据单位考勤休假制度对原告予以辞退合法,不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以后的工资之抗辩理由,因其在劳动仲裁后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爱珍与被告西安燕兴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西安燕兴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爱珍按月工资1200元补发2008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三、被告西安燕兴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标准及比例为原告赵爱珍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三、驳回原告赵爱珍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燕兴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