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飞、王晓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王晓飞,陆锋,薛俊林,魏朝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王晓飞。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被告人陆锋。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被告人薛俊林。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魏朝山。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王晓飞、陆锋、薛俊林、魏朝山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王晓飞、陆锋、薛俊林、魏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15705.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飞、王晓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锋、薛俊林、魏朝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1、张飞是仓库保管员,张在案发当天上班,一整串钥匙在张的控制之下,其对钥匙具有保管权;2、薛俊林是叉车班班长,其指派叉车工莫邦平帮助装货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3、张飞有送货单等材料,叉车工看到这些材料后也信以为真;4、从主观方面来看,张飞等人认为仓库之间的板是可以调剂的,也不易被发现;5、张飞等人堂而皇之进入仓库,用叉车装货,也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另提出张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系初犯。请求法庭以职务侵占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1、张飞具有保管仓库钥匙的权利;2、薛俊林利用职务便利指派叉车工。另提出王晓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系初犯。请求法庭以职务侵占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陆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系初犯。请求法庭以职务侵占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俊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指派莫邦平装货的是王晓飞,而非薛俊林,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请求法庭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朝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飞、王晓飞等人预谋从嘉兴中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集木业”)窃取木地板,并由被告人王晓飞联系了被告人陆锋帮助装运货物,联系了被告人魏朝山帮助寻找买家。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飞利用上班之际,窃取了曾统华保管的中集木业租赁在嘉善海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森木业”)仓库的钥匙。当天下班后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飞、陆锋至海森木业仓库,用钥匙打开仓库。同时,被告人王晓飞电话联系被告人薛俊林,薛俊林在明知窃取公司木地板的情况下,仍指派叉车工莫邦平开叉车至该仓库,将规格为28mm*1160mm*2400mm的30件集装箱用木地板(每件30张板,共计900张板,总价值人民币315705.60元)装至由被告人陆锋驾驶的货车(浙F×××××、浙F×××××挂)上盗出仓库。当车行至里姚路口附近时,因涉嫌超限运输被查扣,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莫邦平证言,证明由王晓飞电话联系其帮助装货,并告知已由薛俊林安排他人来替班,等王卫东来替班后,其到海森木业仓库帮助张飞等人装木地板。事后听说张飞、王晓飞等人窃取木地板。证人王卫东证言,由薛俊林安排其替莫邦平班与之证言相印证。2、证人曾统华、董小明、谢峰的证言,分别证明中集木业租赁在海森木业的仓库由曾统华负责管理,钥匙由曾保管,张飞负责中集木业本部成品仓库的管理;曾统华、谢峰同时证明海森木业仓库内被盗30件集装箱用木地板。3、证人顾九林证言、嘉善顺风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陆锋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浙F×××××、浙F×××××挂)由顾九林挂靠在嘉善顺风货运有限公司。4、厂房租赁协议,证明中集木业在海森木业租赁仓库。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5、中集木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被盗集装箱用木地板的数量、规格以及价格等情况。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张飞、王晓飞、薛俊林在案发前分别是中集木业本部仓库的管理员、保安、叉车班班长,对中集木业租赁于海森木业的仓库均无管理权,案发时也并非受公司指派从事工作。张飞对海森木业仓库的钥匙无保管权,其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由曾统华保管的钥匙。后张飞等人利用窃取的钥匙打开仓库,并用叉车装货,该取得财物的行为未被中集木业所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张飞等人秘密窃取中集木业木地板时,并非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故张飞及四辩护人提出应定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俊林的辩护人提出莫邦平并非系薛指派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薛俊林的供述及证人莫邦平、王卫东证言反映,证实莫邦平明知薛俊林已安排他人来替班,在王卫东受薛安排替其班后,才去海森木业仓库帮助装木地板。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王晓飞、陆锋、薛俊林、魏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1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飞、王晓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锋、薛俊林、魏朝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失窃单位,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晓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薛俊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魏朝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