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张××。被告:章××。原告张××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6年12月10日,被告章××经亲戚陈某某介绍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06年12月16日,被告章××在亲戚陈某某的陪同下,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为一年,被告章××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再三推托,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于2006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章××尚欠原告张××借款6万元,约定应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返还原告张××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陈鑫耿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