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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光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陶增宝、陶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陶增宝,陶琳,韩文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杭州光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明。委托代理人:丁敬成。委托代理人:宋晓军。被告陶增宝。被告陶琳。被告韩文英,原告杭州光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增宝、陶琳、韩文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07年6月2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光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敬成、被告韩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增宝、陶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陶增宝、陶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广通公司购买云河福邸青枫苑五幢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93.01平方米,总价款84425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陶增宝、陶琳仅向广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有60万元未支付。2004年5月17日,被告韩文英(时任广通公司富阳分公司经理)向广通公司申请延缓支付该款,并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后广通公司向被告陶增宝、陶琳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但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的房款。2006年10月8日,广通公司因欠原告债务,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广通公司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公证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给三被告,但三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陶增宝、陶琳支付欠款6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957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04年5月18日计算至2006年11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样标准另计);被告韩文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陶增宝、陶琳与广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2004年5月17日被告韩文英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韩文英承诺一年内付款的事实;3、2005年5月16日被告韩文英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韩文英再次确认欠款事实;4、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广通公司已经协助���告陶增宝、陶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广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公证书一份,证明广通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陶增宝、陶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文英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广通公司转让债权并未通知三被告。尚欠广通公司的款项60万元系被告韩文英个人向广通公司借款,与被告陶增宝、陶琳没有关系。被告韩文英曾经拥有广通公司的股份,2004年底,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农为了收购广通公司的股份,成立了浙江万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后万城公司与被告韩文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60余万元。现杭州市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万城公司支付被告韩文英股权转让款60余万元。广通公司与万城公���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实际上为同一家公司,故万城公司尚欠被告韩文英股份转让款60余万元应当与被告欠广通公司的款项相互抵消。广通公司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其为了规避法律故意将款项转让给原告后撤诉,且转让协议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等万城公司欠被告韩文英的款项执行到位后再支付欠款。被告韩文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广通公司尚欠被告韩文英股权转让款60余万元;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述证据1的裁决书已经生效;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文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协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只能证明邮件寄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被告没有收到过该邮件。原告对被告韩文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万城公司与广通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陶增宝、陶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无经办人员签字,但盖有各方当事人的公章,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只能证明广通公司向被告韩文英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证明被告韩文英收到该通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韩文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只能证明万城公司欠被告韩文英债务,不能证明广通公司尚欠被告韩文英债务,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陶增宝、韩文英系夫妻,被告陶琳系陶增宝、韩文英之女。2003年10月,广通公司与被告陶增宝、陶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增宝、陶琳向广通公司购买云河福邸青枫苑五幢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93.01平方米,总价款84425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陶增宝、陶琳向广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有60万元未支付。2004年5月17日,被告韩文英(时任广通公司富阳分公司经理)给广通公司领导报告一份,内容为因目前家庭资金一时短缺,要求对所需的购房款6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同时在交房时提供办理“三证”的资料及办理交房手续。广通公司领导签字同意。2004年9月,被告陶增宝、陶琳办理了���屋产权证书。2005年5月16日,被告韩文英再次向广通公司报告,内容为:本人收入状况为每月公司发放的生活费。考虑到尚欠公司的60万元购房款的归还,要求公司退还股金,以归还房款,不足部分另行想办法归还。2006年10月8日,广通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广通公司对本案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0月19日,广通公司以EMS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至被告韩文英的户籍所在地,被告韩文英未签收上述通知。2006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韩文英原系广通公司的股东,持有广通公司1.23%的股权。2005年1月,被告韩文英将其持有的广通公司1.23%的股权615593股以1:1的价格转让给万城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万城公司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06年4月7日,被告韩文英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11月16日裁决万城公司支付被告韩文英股权转让款615593元;浙江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目前尚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陶增宝、陶琳尚欠广通公司购房款的事实,有购房合同和被告韩文英出具的两份报告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韩文英辩称该款项已经转化为其个人向广通公司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签订协议必须有经办人员签名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无经办人员签名,但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应认定有效。原告的营业执照吊销的事实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故被告韩文英辩称原告营业执照吊销无权签订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吊销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不影响其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广通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三被告,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在此之前并未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后本案的债权转让即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陶增宝、陶琳作为购房人,系直接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英作为被告陶增宝的妻子和陶琳的母亲,系家庭成员之一。虽然被告韩文英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但其向广通公司的报告中明确其系购房款的欠款人并要求延期付款的行为,视为其对被告陶增宝、陶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应与被告陶增宝、陶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文英在其要求延期一年后仍未付款,���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付款期满后第二天即200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04年5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通公司与万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韩文英辩称两者其实系同一家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韩文英要求以万城公司尚欠其债务抵消其欠广通公司债务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增宝、陶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增宝、陶琳、韩文英共同支付杭州光大轿车有限公司欠款6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29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5月18日计至2006年11月10日,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样标准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光大轿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杭州光大轿车有限公司负担794元、陶增宝、陶琳、韩文英负担1136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陶增宝、陶琳、韩文英负担,陶增宝、陶琳、韩文英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陶增宝、陶琳、韩文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径直支付杭州光大轿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杭州光大轿车有限公司、陶增宝、韩文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陶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