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碧云与陈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云,陈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陈碧云,农民,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西山村1组124号,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二区18栋101室。被告陈前萍(又名陈前平),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翁村村*组。原告陈碧云为与被告陈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云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3.3万元,分别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八份为凭。其中2008年5月15日和2008年9月26日出具的3万元和5万元借条明确约定如逾期则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外25.3万元借款则未约定利息。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5.3万元本金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能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前萍向原告陈碧云借款33.3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碧云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其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自2008年5月15日起、另5万元本金自2008年9月26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25.3万元本金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前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牮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建建【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