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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建淳与王飞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淳,王飞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程建淳。被告:王飞凤。原告程建淳诉被告王飞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淳、被告王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10日上午,被告王飞凤在原告程建淳家中窃取人民币3950元,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羁押期间及释放之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本人而多次向被告父母追索失窃款,被告父母一直推托,声称会还钱。2009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向被告本人追讨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窃取的人民币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一份、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窃取原告3950元并被判处刑罚等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因盗窃一事已被判刑六个月,如当时还款就不用坐牢了,故认为不需要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服刑期间,被告母亲探视时说原告上门来追过债,被告刑满释放后,被告未听说原告追过债。200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本人追讨损失,但被告当时并未答应。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自被告服完刑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7月10日上午,被告王飞凤在原告程建淳家中窃取人民币3950元。2006年11月7日,被告因多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羁押期间为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被告羁押期间及刑满释放之后,在追赃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父母主张被告归还所窃款项。2009年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向被告本人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2009年2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窃人民币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行为侵害原告财产,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就其非法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及刑满释放后,曾多次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所述自被告刑满释放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建淳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