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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许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年××月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结婚这么多年来,原告都是付出,根本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商量,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05年正月离家后未回家。原告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过离婚之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05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