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与寿甲、寿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寿甲,寿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寿甲。被告:寿乙。原告孟××与被告寿甲、寿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并裁定对被告寿甲、寿乙共同所有的安装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孙陈村90号徐某某家架空层内的五台电脑绣花机(保全价值在计人民币5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甲、寿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寿甲因需用五台电脑绣花机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07年7月28日前归还,利息服务费每十天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两被告于198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五台电脑绣花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寿甲、寿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寿甲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7年7月28日前归还,并以安装在徐某住宅架空层的五台绣花机作抵押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住宅的架空层出租给寿甲使用,在该架空层安装的五台绣花机属于寿甲所有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10日900元,按被告实际借款天数计算的事实。被告寿甲、寿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被告寿甲因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绣花机五台作抵押。被告寿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寿甲向孟××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07年7月28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安装在徐某住宅架空层的五台绣花机归孟××处理,处理所得款项抵足叁万元借款,如有余额,作孟××的处理费用”。被告寿甲在徐某的出具的证明下方关于利息服务费签具“10天900元寿甲2007.7.13”。此后,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孟××与被告寿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寿甲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应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寿甲出具的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其在徐某某的出具的证明下方关于利息服务费签具“10天900元”属于约定不明确,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寿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寿乙与被告寿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寿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甲、寿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甲、寿乙归还原告孟××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3万元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寿甲、寿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