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与裘××、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裘××,苏×,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宋××。被告裘××。被告苏×。被告曹××。原告宋××诉被告裘××、苏×、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宋××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裘××因资金紧缺,经被告苏×、曹××介绍并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07年3月28日一次性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一、被告裘××归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苏×、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裘××、苏×未作答辩。被告曹××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是特别清楚,担保签字是本人所签。但钱不是其借的,不应该由其来归还。原告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裘××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由苏×、曹××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曹××无异议,虽未经被告裘××、苏×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苏×、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9日被告裘××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3月28日止,由被告苏×、曹××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苏×、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裘××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在六个月之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曹××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借款15万元;二、驳回宋××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