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黄德生与蒋洁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生,蒋洁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黄德生。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蒋洁如。委托代理人:郑北京。原告黄德生与被告蒋洁如不��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生起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被告住院休养期间为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2月18日,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在事故处理民警的调解下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赔款,其中包括被告的误工费。由于被告提供的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和缴税证明,证明被告在误工休养期间有实际的工资收入,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的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因此被告在2008年5月16日拿到的误工赔偿视为不当得利,应退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事故中误工费17931.61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德生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扣税单一份,证明被告病休时仍领取工资。2、税单一份,证明同上。3、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我方的赔偿款。4、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书。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6、交通费出租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且要求被告承担。7、材料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同上。被告蒋洁如答辩称,被告因事故受伤休息为102天,该期间的误工费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在事故处理民警处调解时,被告出具的工资收入、缴税证明等证明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既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案也已了结。被告在休息期间实际收入确实减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误工费的是不合理的。为证明答辩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入情况。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证明被告的收入应缴纳所得税的报告表,不能证明被告休息还在领取工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待查明事实再作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证据6、7,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诉讼时产生的费用,对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等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有具体内容、公章确定,原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干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20070000227511事故调解书,同日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计26816.60元,其中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为17931.60元。该调解书言明事故到此结束,今后双各方无涉。被告单位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实际减少收入14585元及未包含公积金未能上调部分金额。现原告以被告实际没有病休,照常上班领取工资,且保险公司不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签字后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其在签定协议时是违背自身真实意愿,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病休期间仍在上班领取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元,减半收取后为141.5元由原告黄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