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范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顾某甲。原告范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黄庆红,被告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1989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顾某乙。结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虽然被告在10年前就已经下岗,之后也没有再找工作,家里全部靠原告临时卖蔬菜、香烟、推销化妆品维持,但日子也过得相安无事。原告体质极差,到2004年身体出现各种疾病并绝经,因此造成较严重的性生活障碍。为此医生特别关照被告要照顾好原告,不能让原告过于劳累。按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理应关心、照顾原告并担起家庭的重担。可是被告不但没有体谅、关心、照顾原告,还认为原告不能满足被告性生活要求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处处找茬,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共有房屋一幢(约20万元,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嘉辰花苑56幢2单元501室);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婚生女的出生年月。3、房产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25平方米。被告顾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今年来,双方争吵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了有利孩子的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对自己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顾某乙。结婚前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身体欠佳,被告怀疑原告有了外遇,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而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十几年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因被告对原告失去信任,引起夫妻双方的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