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定洪与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洪,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定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涵刚。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浩。原告张定洪与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洪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洪起诉称,2002年6月开始,原告张定洪应聘为被告单位保安员。期间,被告既不按规定为原告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也不按规定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和待遇,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以原告在总经理的办公室吵闹为由,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依法应当享受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然而,被告非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对主张权利的员工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在工作期间(2002年6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养老金等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20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4、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定洪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劳动时间和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3、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单位从2008年2月开始给原告交社会保险,到现在已经有9个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2月之前的社会养老金等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60日的时效。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已经过了60天的时效,但被告认可仲裁对加班工资的裁决。被告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行为合法,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2年6月进入被告工作,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婚假,被告不予准许后,原告一个月的时间没有到单位上班,违反了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岗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如果原告有严重违纪,被告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工作手册及通知1份,欲证明按公司规章制度,保安未按批准缺勤、擅离岗位或者不听从领导指挥,搞不团结,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作手册发放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明知上述规定的事实。4、情况说明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不遵守公司规定制度,不经批准缺勤、擅离岗位以及不听从领导指挥,搞不团结的,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解除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5、审批表及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6、考勤表8张、工资表9张,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有实际加班工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定洪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某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情况说明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定洪于2002年6月份进入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约定工资每月为850元。2008年11月17日,被告提出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在2008年11月24日送达原告。为此,引发纠纷,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会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1、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定洪加班工资的差额2211元;2、驳回张定洪的其它申请事项。张定洪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1、被告单位于2006年6月5日至2009年1月31日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2008年9月1日起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60元。3、原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2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4天:即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计加班工资484.13元;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天数为92天,加班工资为:850÷21.75×92×1.5=5393.10元;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期间的加班天数为32.5天,加班工资为:960÷21.75×32.5×1.5=2151.72元,共计加班工资为802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共计5818元(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24日)。4、被告于2008年2月份开始为原告张定洪参加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1月24日将通知送达原告,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此时起解除。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6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养老金请求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20000元请求,根据法庭调查查实,原告请求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单位于2006年6月5日起经审批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24日的加班工资8029元,扣除已发放的加班工资581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11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定洪与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24日解除,由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二、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定洪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211元。三、驳回原告张定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