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负责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卢锐飞、陈博。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端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为中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诚公司)、吴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庆春支行委托代理人卢锐飞、陈博,被告众诚公司、吴端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G-30-H-2008-068。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一于2008年3月3日签发的承兑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9月3日。被告二于2007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QBZ070072,为被告一与原告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之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并付款,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被告一没有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被告一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二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遂依约扣除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账户中留存的保证金和其他款项用以冲抵部分垫款金额。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806351.11元及由上述垫款产生的罚息539349.31元(罚息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后续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诚公司、吴端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一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欠款。对罚息部分,原告是否可以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免。被告二目前也没有还款的能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行庆春支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汇票承诺协议(编号为G-30-H-2008-068)及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发的承兑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9月3日。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QBA070072),欲证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与原告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之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汇出汇票报文,欲证明原告已对被告承兑汇票予以付款,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欲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一尚未支付的承兑汇票垫款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罚息,截止2008年12月21日,共产生罚息539349.31元。被告众诚公司、吴端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给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吴端平于2007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QBZ070072,为众诚公司与原告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之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2008年3月,原告与众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G-30-H-2008-068。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众诚公司于2008年3月3日签发的承兑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9月3日。(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并付款,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但众诚公司没有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众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众诚公司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遂依约扣除众诚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中留存的保证金1000万元和该保证金的存款利息193648.89元用以冲抵部分垫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庆春支行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与吴端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众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归还票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端平为被告众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但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罚息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垫付款9806351.11元。二、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罚息539349.31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吴端平对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端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874元,由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端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