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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章亚云、原告章芳丽等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章亚云,原告章芳丽,原告章浩城,陈军,汤立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亚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章芳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章浩城。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原审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裕汀。原审被告汤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昱尔。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章亚云、章芳丽、章浩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8日,第一被告陈军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嘉陵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从甘霖镇博济凯凯酒家驶往嵊州市三江城富民街,21时30分许,途经嵊义线嵊州市三江街道笆弄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石妃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石妃凤倒地片刻后,被第二被告汤立明驾驶其自己的浙A×××××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和石妃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立明驾车驶离现场。同年2月24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08)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第一被告陈军与石妃凤的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陈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石妃凤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两者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故陈军与石妃凤负事故同等责任。针对第二被告与石妃凤的交通事故,认定第二被告驾驶前大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石妃凤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06年6月起受害人即在嵊州市雅戈尔巴贝领带有限公司工作。在受害人死亡前原告家庭的部分承包土地被征用。因该事故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8.8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3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8.64元,合计463395.44元。另原告方还可依法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向交警部门缴付押金30000元,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取25000元。其余被告至今未进行过赔付。另查明,第一被告的浙D×××××号嘉陵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向第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二被告的浙A×××××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向第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特别约定责任免赔率为零。同时第四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条款一份,载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肇事逃逸。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第一被告与受害人的交通事故和第二被告与受害人的交通事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如何划分。由于第一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受害人相撞,受害人倒地片刻后第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即进行碾压而造成其死亡,可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发生事故之前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过失意思表示,只是由于两者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联系,而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并且各行为人的行为在共同损害结果中无法分清,因此只能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而确定原因力大小只能根据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的标准进行判断。据此在本案中第二被告的碾压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在客观上会大于第一被告的撞击行为,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受害人死亡后果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这一违法行为也是发生与第一被告相撞的原因,因此受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由于第一、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先由第三、四被告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过该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各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列进行承担;其中对医疗费部分,由于未超过法定的限额,由两保险公司进行平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项目,本案受害人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06年6月起受害人即在制造业从事工作,故原告方蒙受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对受害人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标准,由于其子女生活在农村,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家庭的全部土地被征用,因此抚养费计算标准仍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第二被告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第四被告拒赔的理由。在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有肇事逃逸行为的,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责赔偿。而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需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只认定第二被告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且第二被告已向交警部门交付了押金,故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给付责任直接向权利人进行赔偿。另对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过高,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章亚云、章芳丽、章浩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374.40元。2、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章亚云、章芳丽、章浩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374.40元。3、陈军应赔偿章亚云、章芳丽、章浩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1982.26元。4、汤立明应赔偿章亚云、章芳丽、章浩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73399.72元,其中20000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向章亚云、章芳丽、章浩城赔付,余款73392.72元,除汤立明已付25000元外,还应再付48399.72元。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驳回章亚云、章芳丽、章浩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方负担512元,第一被告陈军负担1000元,第二被告汤立明负担1665元(款先由原告垫付,限第一、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天平保险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车辆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投保人与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果要在本案中处理该保险关系,那么也应该根据合同条款处理,即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汤立明属于肇事逃逸,符合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第七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且条款第二十五条也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此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50374.4元,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章亚云、章芳丽、章浩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并解决保险赔偿事宜,既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更有利于减少讼累,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汤立明并非肇事逃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部门或者任何证据认定其构成了肇事逃逸。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军陈述意见称,本案汤立明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希望二审法院从新审议。原审被告汤立明陈述意见称,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为逃避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可见保险人可以居于被保险人向受害者赔偿的地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以,三被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第一被告陈军驾驶摩托车与受害人相撞,受害人倒地后被原审第二被告汤立明驾驶的机动车碾压后死亡的交通事故。陈军与汤立明在发生事故之前没有意思联络或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标准进行判断,判决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提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的理由,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一并解决交通意外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交警部门仅认定原审被告汤立明在事发后有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未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且其主动向交警部门交付了赔偿押金,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二被告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可以据此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